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96號、第1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所載「可預見任何人自行申辦拍賣
網站之帳號並無任何困難,且為不熟識之人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貨物訊息,該人並提供一定之報酬,衡情當能預見該人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他人以調閱拍賣網站帳號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惟仍以縱若有人利用該拍賣帳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應予刪除;第14行所載「2,000元至3,000元不等」,應更正為「1,500元至3,000元不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慧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慧心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以欺罔手法騙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前有詐欺之犯行紀錄,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認毫無悔悟之心;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 陳昭君范氏 玉全 全部損失之情狀(見第14396號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兼衡其自述:職業「無,在家帶小孩」,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供承因本案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此原應依上開規定,就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嗣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昭君1萬500元、告訴人 范氏玉 全2萬8,00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第14396號偵卷第
23、24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押物品(106年度刑管字第3717號),係告訴人陳昭君購買、被告寄交之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96號
第19795號被告楊慧心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243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預見任何人自行申辦拍賣網站之帳號並無任何困難,且為不熟識之人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貨物訊息,該人並提供一定之報酬,衡情當能預見該人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他人以調閱拍賣網站帳號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惟仍以縱若有人利用該拍賣帳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婷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間,透過網路購買手機認識「小婷」後,即答應為「小婷」在「Rakuma樂趣買」手機應用程式刊登「小婷」所指定之販賣手機資訊,每次交易成功楊慧心將買家所支付之款項當面將交付予「小婷」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旋即「小婷」要求楊慧心在「Rakuma樂趣買」手機應用程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手機資訊,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賣家有販賣正版手機之意思,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下標購買,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其後該等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超商取貨付款後,發現所購買之手機或係仿冒或係其他物品,該等被害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昭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 范氏玉全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慧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范氏玉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16022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同公司106年1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23037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昭君所提供遭詐騙之資料、告訴人范氏玉全所提供遭詐騙之資料、被告匯還告訴人陳昭君1萬5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婷」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兩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號有關告訴人陳昭君所收受之商品雖係仿冒IPHONE6S手機,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前知悉「小婷」實際上係寄送何種與實際不相符之物品予告訴人陳昭君,自無法將被告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孫瑜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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