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告 林淑鳳 (歿)生前最後住所:

被告 陳彥璋

張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當事人或繼承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及全體繼承人實際住、居所,並具狀聲明由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者,除外)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當事人林淑鳳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正本已閱後發還、影本存於11號卷第13頁,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30日)對發票人陳彥璋依借貸法律關係為求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同時持面額100萬【本票】(正本已閱後發還、正反影本存於12號卷第25頁,票號CH518355、發票日102年7月3日)對發票人【陳彥璋】、背書人【張瑞真】依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為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以上經本院合併審理、分別裁判(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參看)。之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當事人即原告林淑鳳經通報於死亡(特殊記事日期114年3月21日。本院已發函向戶政機關查證中、未覆),而本院114年度訴第11、12號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4月11日下午4時00分、4時05分宣判,是有裁定如主文第1、2項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補正相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記事勿省略)與全體繼承人實際住、居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備註:請務必另向所屬法院聲請查明有無為拋棄繼承之情形,並依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規定併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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