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6號聲請人 李錦臺 律師即被告指定辯護人被告 陳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5268號),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郁雄受羈押之裁定,係以被告因通緝而遭逮捕,為求審判順利進行等原因而予以羈押。惟被告會遭通緝,係因被告未住於戶籍地,不知開庭期日故未到庭,並非故意逃亡而不到庭,被告保證日後開庭時定準時到庭,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先前有通緝之紀錄,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信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
四、茲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坦承犯行,且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前科,本次復因另案通緝而遭查獲逮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為提高,堪信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本件尚未審結,而被告自經本院羈押時起,迄今客觀狀況並無何等變更,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或逃亡可能性有降低之情況,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已有多次通緝前科,理應知悉應隨時注意偵審機關之傳喚並按時到庭,以避免疏於注意而遭拘提、通緝之強制處分,然被告仍無意為之,是以本次復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到案,足見被告對偵審機關傳喚到庭一事自始即毫不在意,又被告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必要,均如前述,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尚難認為有據。綜上,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後,認被告先前羈押之原因、必要仍屬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賴建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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