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周朝文
       周佑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朝文至民國106年12月27日尚積欠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2,36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相對
人周佑毅為周朝文之子,於100年2月23日購入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2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6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
周佑毅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年紀尚輕,研判應為無資力,如何
有能力支付高額購屋頭期款及後續分期貸款。另相對人周朝
文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產仍為周朝文持有使
用中,實際出資購買之入仍為相對人周朝文,而周朝文為規
避聲請人追索債權,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周佑
毅。周朝文既怠於終止與周佑毅之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本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周朝文終止其與周佑
毅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周佑毅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周佑毅,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
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
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
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
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
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
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
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
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
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為相對人周朝文之債權人,因相對人
周朝文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周佑毅名下,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相
對人周佑毅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周朝文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甚明。足見聲請人係
以民法第242條前段之代位權作為訴訟標的,屬於債權之性
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
,縱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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