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3號至33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2外),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3號至33號所示各罪業經判決科刑確定乙節(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經本院審核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其他罪名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6月25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得併合處罰之列,聲請人於聲請書已載明聲請範圍不包含附表編號2部分,故僅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33等共計32罪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