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郁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郁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郁仁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下九寮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同向後方劉○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英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郁仁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郁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至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14至20頁、第23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劉○英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薪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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