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久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間(3月7日起至3月
31日),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瓦斯貨物數批,貨款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21萬8192元。原本約定應於95年6月10日
前即應付清,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
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請款單總表正本一紙及出貨單影本四
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請款單總表正本一
紙及出貨單影本四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
萬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