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鄭書廷
被 告 林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書廷於民國93年4月20日邀被告林華珍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規定
年利率為19.68%,詎被告至93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87,122元未還,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