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立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20847號、2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胡立能(下稱被告)因一時貪念,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且態度良好,並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因被告3次犯行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萬6210元,惟被害人請求150萬元之賠償,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已聲請調解,希於能力所及之範圍內與被害人盡所能調解,然原審科刑稍嫌過重,希望能將3次犯行各減1月,並定執行刑
6月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102年3月1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為信昌砂石行之挖土機司機,其於「臺中市大里及豐原區農地土壤地力恢復、田間復原暨監督計畫」之填土工程施工期間,發覺工地旁邊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堆有 林國森鍾秋菊 夫妻承包其他拆除工程後所購得之中古鋼骨、鋼材及鐵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8日13時許,先向不知情友人 黃建全 商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使用,並駕駛該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趁無人之際,以其保管之挖土機鑰匙開啟平日駕駛之小松廠牌PC-200型號挖土機,竊得林國森、鍾秋菊所有之鐵板3塊,再將鐵板3塊堆放至000-00號大貨車車斗上,復將挖土機駛回原位放置後,再以000-00號大貨車載運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將上開3塊鐵板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楊春童 。復於101年7月12日18時許,被告告知友人黃建全關於上開土地上有堆放鋼材無人看管一事,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被告與黃建全聯絡,約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建全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近中彰快速道路之路旁會合後,由被告駕駛3262-C9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黃建全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於同日19時許,自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後,被告即以自備之布繩綑綁、固定堆置在土地上之H型鋼鐵1支,再駕駛停放在附近,其平日施工所用之小松廠牌PC-200型號挖土機,將該支H型鋼鐵及6塊鐵板一起鏟放至000-00號大貨車車斗上,待被告將挖土機放回原位後,即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黃建全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大雅區、豐原區方向返回東勢區,被告再指示黃建全於同日20時許,將竊得之H型鋼鐵1支及鐵板6塊,載運至上開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以1萬573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春童,所得款項由黃建全、被告均分花用完畢。再於101年8月14日22時許,由被告與黃建全聯絡後,約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建全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近中彰快速道路之路旁會合,再由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黃建全駕駛之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日23時許,自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即以自備之鋼繩綑綁、固定堆置在土地上之H型鋼鐵2支,再駕駛停放在附近其平日使用之小松廠牌PC-200型號挖土機,將該H型鋼鐵2支堆放至000-00號大貨車車斗上,待被告將挖土機置回原處後,即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黃建全駕駛之000-00號大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光明路、塗城路、光正路、仁化路、光興路往新社方向返回東勢區,被告再指示黃建全於翌(15)日上午8時許,將竊得之H型鋼鐵2支載運至上開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以1萬778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楊春童,所得款項由黃建全、被告均分花用完畢,該2支H型鋼鐵則由楊春童另行轉售他人,無法尋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20847號偵卷第20至35頁)、偵訊(見20847號偵卷第140至142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0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建全於警詢(見20847號偵卷第36-44頁)及偵訊時之供述(見20847號偵卷第137-13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森、鍾秋菊於警詢(見20847號偵卷第171-172頁、第228-232頁)及偵訊之證述(見20847號偵卷第204-205頁)、證人 朱柏修馬詠婕陳志弘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20847號偵卷第248至250、175頁),及證人楊春童於偵訊證述(見20847號偵卷第209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過磅秤量單影本2紙(見20847號偵卷第45頁)、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見20847號偵卷第74頁、第75頁)、吉成舊貨商行(即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商業登記資料1紙(見20847號偵卷第81頁)、扣押物目錄表、被告之記事本內容影本各1份(見20847號偵卷第72、90、97、106頁)、告訴人林國森、鍾秋菊提供之水里、文心南三路拆除工程估價單影本(見20847號偵卷第199、200頁)、新世紀公司與信昌砂石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2日之通聯紀錄及2人相關基地台位置圖(見20847號偵卷第268至285頁、第286至29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4日之通聯紀錄及2人相關基地台位置圖(見20847號偵卷第301至318頁、第329至334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20847號偵卷第222至227頁)、現場照片1份(見20847號偵卷第114至12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20847號偵卷第130至131頁、第148至154頁)、查獲照片1份(見20847號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3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是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黃建全就101年7月12日及101年8月14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正值盛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猶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尚有偏差;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法,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欲尋和解惟被害人請求金錢過鉅無法成立之態度、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被告上訴理由陳稱:被告3次犯行所得為3萬6210元,惟被害人請求150萬元之賠償,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已聲請調解,希於能力所及之範圍內與被害人盡所能調解,然原審科刑稍嫌過重云云。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已通知兩造進行調解,惟雙方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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