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開立號碼: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擔保應給付被告之工程利潤,然原告業已清償該筆債務:(一)原告出售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地,總價計235萬元,並交付被告235萬元以清償債務。(二)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價值150萬元之拋光石英磚,並給付被告材料款,嗣因工程停滯,上開材料業已使用部分,被告取回而未使用之石英磚價值138萬元,此部分亦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據上,原告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詎被告仍執上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2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原告清償。然原告對被告既無系爭本票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 許永壽許英明 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係以臺南市○○路「安南之星」新建工程為標的物,協議內容(三)中載明由原告開立號碼:TH0000000號、面額為360萬元之系爭本票,待盈餘分配時,由原告分配款中給付。原告另欠被告其他債款,兩造並於97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原告自承欠款金額為378萬4821元,並於同意書中約定上開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銷售時,原告應先支付250萬元予被告,餘款128萬4821元部分則簽具同面額、號碼:26794
9號之本票予被告。嗣原告出售上開房屋僅得款235萬元,尚餘15萬元,原告遂於98年3月16日再開立面額15萬元、號碼:267950號之本票予被告以清償同意書之債務,故原告支付之房地銷售款235萬元係用以清償同意書之債務,而原告迄未給付同意書之餘款128萬4821元及房地短缺款15萬元,被告亦未對上開兩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今被告取回部分石英磚未使用,惟系爭石英磚僅值70萬元,非原告主張之138萬元,被告同意以該石英磚抵充原告積欠之部分同意書債務,故上開235萬元、石英磚皆與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務360萬元無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由房地銷售款235萬元、石英磚材料抵充而清償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4至75頁):
(一)原告出售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總價計235萬元,並交付被告以清償債務。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拋光石英磚,嗣部分未使用之材料由被告取回,被告同意取回之材料得抵充原告積欠之債務。
(三)被告99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內容均真正,被告有簽署96年12月20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及簽發號碼:TH0000000號、面額為3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有簽署97年12月15日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並開立號碼:267949號、面額為128萬4821元之本票,及號碼:267950號、面額15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1頁)。
(四)上開同意書缺字部分,如兩造於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所示。
(五)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2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1號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許永壽之工程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以上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1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房地出售款235萬元、未使用之石英磚價值138萬元交由被告取回,以上皆用以抵充系爭本票債務即360萬元,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收取房地出售款235萬元及取回部分石英磚材料,亦同意得用以抵充原告之欠款債務,惟辯稱石英磚材料所得抵充之價值僅70萬元,且上開235萬元、石英磚材料均抵充另筆同意書債務即378萬4821元,要與系爭本票債務無涉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原告交付被告房地出售款235萬元及未使用之拋光石英磚材料,而全數清償,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一)房地出售款235萬元部分:按兩造間簽署之同意書記載略以:「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同意如后條款:(一)雙方同意欠款金額為3,784,821(甲方為權利人,乙方為債款人)。(二)乙方原擁有臺北市木柵區(應○○○區○○○路○○巷○號5樓之房地產權壹棟,因前項之債務由甲方設定捌佰萬元正,現雙方協議該項設定依如后條件同意:甲:乙方可自行銷售,並於銷售時同意先支付貳佰伍拾萬元正予甲方(另餘款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正(1,284,821)由乙方簽具本票交付甲方....)。甲方收到此二筆款項(現金貳佰伍拾萬及本票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正)同意註銷原設定,由乙方可銷售之。」等語,足見原告確有積欠被告378萬4821元之債務,且原告所有上開保儀路之房地由被告設定抵押權在案,被告同意於原告支付現金250萬元,並開立面額為128萬4821元本票,用以清償同意書之378萬4821元債務後,即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今兩造皆不爭執保儀路房地僅售出235萬元,與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現金250萬元相較,確實短少15萬元,而原告亦另簽發面額分別為128萬4821元、15萬元之本票在卷,顯見兩造業已合意保儀路房地之銷售款係用以清償同意書之部分債務無訛。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除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債務外,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債務,且其所簽發面額128萬4821元、15萬元之本票,原告迄未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5頁),故原告臨訟主張上開房地銷售款235萬元應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二)未使用之拋光石英磚材料部分: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指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被告取回而未使用之石英磚材料,得用以抵充原告積欠之債務,亦不爭兩造對於抵充順序並無約定(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則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一人負擔數宗債務時,應由清償人即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原告既主張該石英磚材料應抵充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債務,被告亦不爭執該石英磚材料可得抵充之價額為70萬元,已如前述,則此範圍內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至原告主張石英磚材料可得抵充之價額應為138萬元,並非70萬元云云,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對於超出被告自承70萬元部分之利己事實,應負證明之責。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逾70萬元之主張,洵屬無理。
(三)基此,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60萬元,惟原告業已因抵充而清償70萬元,故本院執行處於此範圍內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至其餘29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360萬元,原告業已清償70萬元,本院執行處於此範圍內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至其餘29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41號給付票款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29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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