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凱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左手臂疼痛」應更正為「左手臂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民、告訴人 張淑珒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6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張淑珒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7031號被告王凱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民於民國107年9月23日23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PQ-89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才路與仁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張淑珒駕駛牌照號碼0138-T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已不及閃避,與王凱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淑珒受有左側頸部、左肩、左手臂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凱民於本署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查中之自白│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張淑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淑珒於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在國軍臺中總│告訴人張淑珒因上開交通事故,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有左側頸部、左肩、左手臂疼痛等│││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傷害之事實。│││書││├──┼─────────┼───────────────┤│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圖│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報告表㈠│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報告表㈡│等事實。│││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照片共21張││├──┼─────────┼───────────────┤│5│臺中市○○○○○道│①被告王凱民未依規定讓車。│││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②告訴人張淑珒應減速接近,注意│││研判表│安全,小心通過。│├──┼─────────┼───────────────┤│6│臺中市○○○○○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王凱民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首情形紀錄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