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八四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貳
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並且約定按期繳納使用門號通話服務之對價,惟截至今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未償還,
其中0000000000,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申請,使用至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電信費用為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中包含違約金五
千元。另0000000000,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申請,使用至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止,電信費用為一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及中包含違約金四千元。被
告迄今未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四章第十四條規定「乙方應依甲方公佈之各項經
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繳納前開所滯欠之電信費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用帳單乙紙、00000
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用帳單乙紙、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條款影
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