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對於政府禁止酒駕相關法令宣導之漠視心態,毫無足取,其法治觀念不足,自制力欠佳,被告於本案為第2次酒駕,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濃度非低,竟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實值非難,更因而與被害人 李悅華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量刑不宜過輕。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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