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 張俊卿 被告 伍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面積56.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497,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3年1月15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3,070元【計算式:29,000×56.73+497,900=2,143,0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