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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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天賜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天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後,99年12月24日囑託上訴人在監所之長官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上訴人之送達監所之所在地為 員林鎮 ,自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係為100年1月3日,且無適逢假日加計假日適用之情,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及本院收件章戳記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