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718號聲請人 謝毅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靜嫺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