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朱偉新
被   告  陳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代償卡契約,領用原告核發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信
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
未償帳款外,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至民國100年1月27日止,計有新臺幣(
下同)113,997元之應付帳款(其中消費本金為83,886元)
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
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則為年利
率15.99%,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40元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