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清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檢察官具體載明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中,是此部分之犯行即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又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均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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