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旭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榮旭就其被訴傷害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鍾存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9年2月8日」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當庭更正為「109年12月8日」)之記載(另有關告訴人 趙永平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於112年6月21日判決在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6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被告趙永平
張榮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旭與趙永平為鄰居,2人因故發生糾紛,詎張榮旭、趙永平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地下1樓,張榮旭持掃把及拖把毆打趙永平腰部、大腿等處,並將趙永平推倒於地,致趙永平受有左右側眼部挫瘀傷,上口腔內部、右側臉部、下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趙永平則徒手拉扯張榮旭頭髮,並挖向張榮旭眼球,致張榮旭受有左側眼周圍、左側食指、左下頷挫擦傷、右側上牙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榮旭、趙永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榮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1.證明被告張榮旭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趙永平之事實。2.證明被告趙永平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張榮旭頭髮及挖眼球,致告訴人張榮旭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2被告趙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1.證明被告趙永平有拉扯告訴人張榮旭頭髮之事實。2.證明被告張榮旭持掃把及拖把毆打告訴人趙永平腰部、大腿等處,並將告訴人趙永平推倒於地,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3證人鍾存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張榮旭有手持掃把揮舞,被告張榮旭與趙永平相互毆打,被告趙永平遭打倒於地,被告趙永平有徒手拉扯被告張榮旭頭髮及挖眼球等事實。4證人即房東 朱林秀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張榮旭毆打被告趙永平之事實。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12月9日乙診字第1091209001號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8日乙診字第1091208097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趙永平傷勢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榮旭、趙永平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旭、趙永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對方為傷害犯行,均為接續犯,請俱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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