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蘇文鐘
訴訟代理人  江良
被   告  鳳成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崇平
訴訟代理人  陳元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司機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5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執行
職務時,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9.2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3,850元
(含工資87,600元、材料費356,250元),扣除保險公司理
賠金額247,000元後,原告自行負擔196,850元(依修車費用
比例計算,含工資38,851元、材料費157,999元),而被告
為該司機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聯結車上
並無任何事故擦痕,且ETC門架影像只有錄到該聯結車經過
,並無錄到整個肇事過程,故被告所屬司機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被告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撞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196,85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修車委修單、統一發票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屬實,復有該大隊
108年8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652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否認其司機有任何肇事責任,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書證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受損,無法進一步證
明係因被告所屬司機之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自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司機之駕駛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
係因被告所屬司機之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其請求被告
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推論被告所屬司機對於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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