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告 張乃馨

被告 楊登貴

李尚鴻

楊菀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登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尚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登貴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李尚鴻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李尚鴻

  、楊菀渝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元

  ,故被告楊登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50元(計算式:6,500×50/100=3,250);被告李尚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05元(計算式:6,500×17/100=1,105);被告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45元(

  計算式:6,500-3,250-1,105=2,1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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