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漢棋 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張華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全部卷證(含調卷),然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到場閱卷時,本院僅提供本案第一、二審卷(下稱本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偵查卷),並未提供本院已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南投地檢偵查卷)供伊閱覽。伊於當日下午4時52分再具狀聲請於同年月7日閱覽南投地檢偵查卷,然伊於同年月7日欲閱卷時,經本院人員告知剛收到伊之閱卷聲請,因承辦股法官出差,尚未批示,故無法給閱等語,損害伊訴訟上權利,爰聲請保全本院閱卷室於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50分之監視錄影(下稱系爭監視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並證明2片光碟毀損與伊無關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惟未釋明所欲保全之系爭監視錄影,與其於本案之應證事實有何相關,或為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之保全,核與上開規定未合。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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