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告駿隴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耿義

被告 詹茹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詹茹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隴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曾耿義、詹茹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就附表所示借款均僅繳息至114年5月23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257萬7,76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駿隴公司、曾耿義:伊有準備好款項要還款,去年伊的海外資金被凍結,最近在處理資金問題,因為之前伊先把資金還給富邦了,目前有準備200萬元要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詹茹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畫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40頁),且為被告駿隴公司、曾耿義所不爭執。被告詹茹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803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00萬元

180萬4,572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80%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77萬3,189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80%

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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