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張坤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起訴狀並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裁決書」。
三、查雲林監理站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轄下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原告於起訴狀應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其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路○○號),並其代表人姓名(即 李輝宏 )、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而為正確之填載,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乙份。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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