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存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存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存家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拘役20日、30日)之總和(計算式:20日+30日=5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及經徵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27日110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01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497號11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497號11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34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