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區○○路
張智強 被告 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246元,及其中203,827元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付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等語,嗣後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96元,及其中203,827元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即未按月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203,827元、遲延利息(95年3月2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276,869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4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國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2,4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