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郁簡全
被   告  孫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400元及自民
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陸續於101年6月至9月間,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
育場等地,向原告佯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
公司,但臨時需款修車、繳交管理費云云,使原告誤信其經
濟信用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
款項計39,400元,嗣原告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原告因此氣
到血壓升高,牙齒亦掉光,精神上深感痛苦。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金額39,400元,並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一)須有加害
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權利;(四)須發
生損害;(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六)須
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又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
至9月間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等地,向原告佯稱其係國
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但臨時需款修車、繳管
理費云云,原告遂陸續交付被告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436號詐欺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49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6-22頁、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43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
、第4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 畢安慶郭賢忠曾祥緯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0-33頁、院
二卷第42-4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可
稽(見偵一卷第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言,亦即
被詐欺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
之「表示行為」,因錯誤而發生不一致,至形成效果意思之
「內心動機」發生錯誤,倘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者,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上,貸與人評估是否
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
資金之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
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準此,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
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準此,被告佯稱其係國安
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已足使原告誤信其經濟信
用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佳,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被告
款項,致原告求償無門,則被告上揭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犯
行,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就其
受騙而交付被告之金額請求損害賠償甚明。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101年6月至9月間陸續受騙交付被告39,400元,
惟未提出任何收據或借契等以資證明,然衡以被告於上揭刑
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總共算起來我有向郁簡全(即原告
)拿了2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堪認本件被告詐騙
原告之金額為2萬元,原告自得就此數額請求被告賠償,至
其餘金額19,400元,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此金額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
行為,致其牙齒掉光,也被氣到血壓升高,侵害其身體權云
云,然其主張身體所受損害與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節,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僅泛稱其係自
己拔牙沒有單據等語,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因
被詐欺而受財產上損害是否可認其精神自由權同受侵害而得
請求慰撫金,於學理上向有爭論,然本院審酌因精神自由受
侵害尚非等同身體精神受有損害,且若認為上揭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自由權包括精神自由,循此推論所謂財物不受毀損
之自由,甚至免於恐懼、免於憂患之自由,均屬其範疇,則
依自由權受損請求慰撫金之範圍實過於空泛;況若承認因詐
欺而受財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因受詐欺致受財產上損害
,尚得經由受詐欺人行使撤銷權回復原狀,但若因他人過失
行為致其所有物受損滅失,依現行法令僅能請求填補財產上
損害而不能請求慰撫金,如此即有失平衡。是本件原告雖因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受前揭財產上損害,縱可認為侵害其精
神決定自由,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加以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有何其他可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情況,是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見本院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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