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陳毓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