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0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065號聲請人 侯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聲請人以相對人就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號、195號土地有登記錯誤情事,而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高雄高等行法政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104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與本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相違背,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致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相矛盾,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判決之理由係在說明法院作成主文之理由,故如判決之理由與其結果發生適得其反之矛盾,即所謂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本件原確定裁定以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謂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並於主文為再審聲請駁回之諭知,主文係由理由所導出,原確定裁定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以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謂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核與其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無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別。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相對人。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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