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明人 陳翠娥 相對人 王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634號提存書、新北院英民事敏11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復於111年10月31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新北院英民事敏112年度司聲字第34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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