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鳳嬌 代理人 李衍志 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 上列當事人間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為期六年每月給付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債權人僅有一人,而債務人所提為期六年,每月給付新台幣833元之更生方案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業於民國99年3月18日送達予債權人收悉,又本院於函文中亦已揭明「請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之意旨。惟債權人遲至同年5月25日方始向本院回覆不同意,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即應視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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