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9罪)、3月、4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因警執行盤查時,被告為毒品人口,經被告同意警方查看其攜帶物品,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警方尚未掌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第6至9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有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黃志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2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承租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正強街口,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