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1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54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
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
47之6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每月每會為新台
幣(下同)30000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20人,計20會,標
息採內標制,底標3000元,約定每月25日在上址開標,會期
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得標會員對被告有按
期繳納互助會款之義務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應將30000
元,扣除該期得標會員所出標息之餘額,繳交給被告。詎被
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先後於95年3月25日、95年4月25日
第13會、第14會開標時,連續在前開住處冒用「 張美雪 」、
謝晏隆 」之名義,偽填標息「5800元」、「5300元」之標
單各1紙並提出標會,且一舉得標,並致除會首被告及遭冒
名之訴外人張美雪、謝晏隆以外之到場與未到場之活會會員
原告等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訴外人張美雪、謝晏隆得標,
而交付會款予被告,向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詐騙會款。嗣於
95年4、5月間,因被告倒會,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共計遭受
活會會款之損失420000元。爰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活會之會款損失4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行徑,造成原告財物損失,
業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等情,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4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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