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浚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判決對洪浚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浚瑋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11月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17日迄同年月20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8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17日迄同年月20日,故意犯詐欺取財2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同年8月1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