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靜莉
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被告NGUYENANHNGA(中文名: 阮英俄 )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靜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ANHNGA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簡靜莉、NGUYENANHNGA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ANHNGA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業據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明確。是核被告簡靜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NGUYENANHNGA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查被告NGUYENANHNGA因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於本案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NGUYENANHNGA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依規定行駛,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均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
被 告 簡靜莉
NGUYENANHNCA(中文名:阮英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ANHNCA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7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賢街76巷與文龍東路1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標繪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觀察再開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有簡靜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龍東路1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依路面標繪之「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NGUYENANHNCA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簡靜莉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肘及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NGUYENANHNCA、簡靜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ANHNCA、簡靜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NGUYENANHNCA、簡靜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NGUYENANHNCA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簡靜莉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被告NGUYENANHNCA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禮讓,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告訴人NGUYENANHNCA、簡靜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NGUYENANHNCA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核被告簡靜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NGUYENANHNCA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