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共肆包(驗餘總毛重捌拾貳點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崇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4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咖啡包4包(餘重82.5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5.46公克」,應予更正),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復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
105年4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案卷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扣案之咖啡色粉末4包,為員警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所查扣,係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驗證物4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經檢視均為咖啡色,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拆封檢視A1內容物為咖啡色粉末,淨重22.21公克,取
6.7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1028028745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足認扣案之咖啡色粉末共4包(扣除鑑定用罄部分,驗餘總毛重82.55公克),確實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6.75公克),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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