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乾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2、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李乾地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4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2月22日送監執行殘刑3月26日(未構成累犯)。詎詎李乾地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19時42分許,其乘坐不知情 曾彥端 所駕駛牌照號碼W9-8708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11.6公里處時,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237公克,驗餘淨重0.6226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22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19號鑑驗書1紙(載明扣案透明結晶1包,淨重0.62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22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4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026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237公克,驗餘淨重0.622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