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涵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涵如係「我形妳show複式美學」負責人,從事護膚保養業務。劉涵如明知「藻針」之主要成分為微晶海綿、杏仁酸、維他命B3、甘草酸銨、醣基海藻糖、甘醇酸、玻尿酸、尿曩素、甘草酸二甲鹽、水楊酸,施用於皮膚後,其副作用可能於施用後會有紅腫反應、療程後2-3天可能會有脫皮、脫屑之反應,因而於臉部施用時,應避免觸及眼睛,以避免眼睛受到化學性灼傷,竟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住處(地址詳卷),為告訴人進行臉部「藻針」煥膚保養時,不慎讓「藻針」藥劑觸及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角結膜炎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筆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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