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劉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58元,及其中新臺幣198,230元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97元,及其中新臺幣65,184元自民國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04元,及其中新臺幣81,594元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8年7月14日止,尚積欠201,758元(含本金198,230元)及利息、違約金。②被告前向新竹商銀借款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8年7月11日止,尚積欠66,797元(含本金65,1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③被告前向新竹商銀借款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8年7月19日止,尚積欠84,404元(含本金81,59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58元,及其中198,230元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1%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7元,及其中65,184元自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2%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4元,及其中81,594元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3紙、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證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2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金額不符,惟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另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違約金未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有借據附卷可參,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受有借款及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而上開借款之利息週年利率為8.61%至20%不等,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甚多,已足以填補原告未獲清償之損害,更足使原告獲有利益等情,上開三筆借款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敗訴,然其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