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晟
劉韋辰
吳怡樺
林靖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4、108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祐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韋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怡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靖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靖宬經扣案之金紙壹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先讓 彭棍鈺 觸摸褲內疑似槍枝形狀
之物品,向彭棍鈺恫稱:小心一點,出去外面發生什麼事不負責等語,並要求 彭于芳 出面簽發本票,彭于芳因而出面處理,使彭于芳、彭棍鈺心生恐懼,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彭于芳、彭棍鈺行使權利且行無義務之事」,更正為「並脅迫彭于芳出面簽發本票,嗣經彭于芳拒絕而未行此無義務之事而未遂」。⒉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致彭于芳、彭棍鈺心生畏懼」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彭于芳」。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祐晟、劉韋辰、吳怡樺、林靖宬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將所犯法條欄所載「是犯罪事實一㈠:核被告吳怡樺、劉韋辰
、陳祐晟、林靖宬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更正為「犯罪事實一、㈠:核被告吳怡樺、劉韋辰、陳祐晟、林靖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怡樺、劉韋辰、陳祐晟、林靖宬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被告劉韋
辰、陳祐晟、林靖宬於著手實施脅迫後,告訴人彭于芳並未因此簽署本票,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恰。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被告吳怡樺、劉韋辰、陳祐晟
、林靖宬著手於脅迫告訴人彭于芳行無義務之事而未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祐晟、劉韋辰、吳怡樺、林靖宬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吳怡樺因認其與告訴人彭于芳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即商請被告劉韋辰協助,再由被告劉韋辰找上被告陳祐晟、林靖宬後,推由被告陳祐晟、劉韋辰、林靖宬共同前往告訴人彭于芳住處脅迫其簽署本票,以此方式欲使告訴人彭于芳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祐晟、劉韋辰、林靖宬要求告訴人彭于芳簽署本票未果後,竟即推由被告陳祐晟、林靖宬共同前往告訴人彭于芳之住處外噴灑油漆及撒冥紙,因而毀損告訴人彭于芳住處鐵門,並使告訴人彭于芳、彭棍鈺感到恐懼不安,所為誠屬不當。嗣因告訴人彭于芳猶未屈服,渠等遂再推由被告陳祐晟、林靖宬徒手砸毀告訴人彭棍鈺所有小客車之後照鏡及車燈,復推由被告林靖宬夥同不詳之人徒手砸毀告訴人彭于芳所有小客車之後照鏡、車燈及保險桿,以此等方式分別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祐晟、劉韋辰、吳怡樺、林靖宬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怡樺就告訴人彭于芳車輛遭毀損部分業已協助修復(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足認渠等之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陳祐晟、吳怡樺、林靖宬並無前科,被告劉韋辰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 見渠 等之素行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被告陳祐晟、劉韋辰、吳怡樺、林靖宬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陳祐晟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人力派遣,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被告劉韋辰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吳怡樺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建材買賣,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需其扶養;被告林靖宬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打工維生,家中尚有阿公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彭于芳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審諸被告陳祐晟、劉韋辰、吳怡樺、林靖宬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陳祐晟、劉韋辰、吳怡樺、林靖宬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渠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金紙1批為被告林靖宬所有,且屬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陳祐晟、林靖宬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韋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怡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陳祐晟、林靖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韋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怡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陳祐晟、林靖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韋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怡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陳祐晟、林靖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韋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怡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陳祐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靖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韋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怡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