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元、電動賭博機具叁台、營業報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亦查扣有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經營遊戲場所用之營業報表五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更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其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本件查獲擺放電玩之台數、賭博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犯本案雖不足取,惟其係受僱為店員而觸法,兼以其年歲尚輕,社會經驗猶淺,其犯罪之情節自屬輕微,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現金其中在機台內查獲之二千四百四十元(一台九十元,一台九百七十元,另一台一千三百八十元)為賭檯之財物,在櫃台處查扣之五千零七十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電動機三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另營業報表五張係被告及共犯所有用以經營遊戲場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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