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入贅原告,兩造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招婚書,招婚書第二條約定「男方(按指被告甲○○)入贅女方(按指原告乙○○)後,理應女方之家為家,永久為女方建家創業」等語,即兩造約定以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住所為兩造夫妻共同住所;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被告雖因子女就學,曾將其戶籍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然前揭地址為原告父親之戶籍地,兩造仍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但於八十六年清明節前後,原告因被告打小孩方式不妥而出言相勸,被告卻反以原告管伊太多,伊不願再受拘束為理由,離家不歸,亦未與原告聯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六載,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招婚書影本一件及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涂群 浣。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清明節間細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涂群浣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自伊國小二年級開始,被告就未與伊及原告同住,這些年來,被告未與伊及原告聯絡等語,又有桃園縣中壢市德義里里長 賴來炎 出具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不明緣故離家出走之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兩造為夫妻,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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