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父母甲○○
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乙○○○分別為被告丙○○之父母,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35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現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因家中尚有幼子待撫養,且聲請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聲請狀誤載為「被告撤回告訴」),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及乙○○○分別為被告之父母,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2人均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㈡被告前以「你去死」、「等我關出來就要讓你死」等言語恫
嚇聲請人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98年12月9日亦因恐嚇聲請人甲○○,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聲請人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由此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自99年2月15日羈押被告在案。聲請人2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被告對於本案諸多犯行避重就輕,且有多次傷害父母之紀錄,手段尚非輕微,不足認被告有悔改之心,也難保不會再有家暴情形發生,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有雲林地檢署99年
3月8日雲檢家愛99偵853字第06149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另觀之偵卷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修正衝突對應行為量表(聲請人2人填表)可知,被告曾對聲請人2人出言辱罵,甚至出手毆打,次數不少,本案甚至發生在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與被告之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行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佐以聲請人2人年事已高,渠等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衡情並無抵禦或反抗之餘力,佐以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之情狀,若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不足以確保聲請人2人之精神或身體不受被告之侵害,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續。從而,聲請人以幼子待撫養為由,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為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2人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不願再追究被告之
行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但被告所涉罪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渠等撤回告訴而使訴追條件欠缺,自不使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因而消滅或降低,難以構成停止羈押被告之正當理由,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