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08號原告 蔡志清
蔡月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張子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阿岰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將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113、113-1(起訴狀誤載為113-41)、1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5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志清、及應有部分1/30移轉登記予 蔡志儀 之全體繼承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據。查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共計2,000平方公尺(計算式:1,148+759+93=2,00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0萬元【計算式:2,000平方公尺×6萬1,000元×(1/15+1/30)=1,2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