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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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512號聲請人 黃博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宗佩珍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一張及陳報聲請事項為何,惟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其補正狀內容並未提出本票原本,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