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請人 張仁拳
崔桂珍 相對人 吳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與 吳治民 、 崔雲英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親生女,然聲請人之胞姐崔雲英(民國85年3月16日死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相對人出生後,將相對人登記為吳治民(75年9月16日死亡)、崔雲英之女,實際上相對人與吳治民、崔雲英並無血緣關係,相對人出生後亦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與吳治民、崔雲英間並無血緣關係,因相對人之戶籍上登記之父母為吳治民、崔雲英,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2至5頁、10至12頁),而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吳筱萍之各項DNASTR型別與張仁拳、崔桂珍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張仁拳、崔桂珍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吳筱萍之生父、生母等語(見本院卷10至12頁),自堪信為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既有親子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吳治民、崔雲英之親生女,且無收養關係,與吳治民、崔雲英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吳治民、崔雲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