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傑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飼養 哈士 奇犬1隻,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未將犬隻拴牢,致使該哈士奇犬掙脫狗鍊而衝出馬路,適 周春鴻 騎乘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周春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周春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