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洪國智 被告紳緯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瑞容 人被告 端木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紳緯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紳緯塑膠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邱瑞容、端木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2日共3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訂約時之原告銀行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2.62%即4%,並同意於原告銀行前揭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62%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即105年4月1日所示
1.23%為基準,加碼2.62%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有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可參。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時起按前揭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部分,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有借據第2條第2項、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參。茲因被告紳緯塑膠公司自10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其雖曾於105年4月份繳納105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1日之本金與利息,然按前揭約定可知,已屬遲延,至105年5月後更未續繳本件借款本金與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亦未獲清償,是被告紳緯塑膠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邱瑞容、端木惠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6條及約定書之約定,應對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銀行催告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等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紳緯塑膠公司邀同被告邱瑞容、端木惠擔任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1,793,387元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到期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793,387元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附表:│├─┬────────────┬────────────┬────────┬────────┤│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起││號│(新臺幣)│止)││至清償日止)│├─┼────────────┼────────────┼────────┼────────┤│1│1,793,387元│民國105年3月22日│3.85│105年4月23日│││││││││││││├─┴────────────┴────────────┴────────┴────────┤│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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