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60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張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借款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志宏於民國91年0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五項,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民國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則本件債權人請求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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