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25號、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曲 」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小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一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致 夏康綸 、 黃棋琛 、 李志脩 、 陳右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陳建豪上海商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夏康綸、黃棋琛、李志脩、陳右崇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康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棋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右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建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交付綽號「小曲」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上海商銀帳戶交給「小曲」,伊是經由聊天認識他的,帳戶要借他1個星期,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來非法使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夏康綸、李志脩、陳右崇、被害人黃棋琛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入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夏康綸、被害人黃棋琛、告訴人李志脩、陳右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910卷〈下稱偵3910卷〉第17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6825卷〈下稱偵6825卷〉第13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37923卷〈下稱偵37923卷〉一第32至33頁、第19至25頁),且有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陳右崇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成功訊息、李志脩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對話截圖、黃棋琛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截圖、黃棋琛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截圖、夏康綸提出之交易成功訊息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84頁、偵37923卷一第62至65頁、第95至98頁、偵6825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76頁、偵3910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6歲,且其於警詢時自承:伊知道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違法行為等語在卷(偵6825卷第11頁),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第104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4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1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交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可能遭「小曲」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遭不法使用,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細節,進而得知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被害人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交付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遂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910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悟,再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了照顧母親,受友人拜託才將上海商銀帳戶借給友人,在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才知道遭友人詐騙,被告不敢再犯,也願意把帳戶內被害人的錢還給被害人,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交付其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小曲」使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悉遭利用等語,顯非可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夏康綸109年7月1日某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夏康綸聯繫(暱稱「馨馨」),佯稱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亞馬遜 購物趙經理」之人予夏康綸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夏康綸聯繫(暱稱「亞馬遜購物趙經理」),佯稱欲請夏康綸擔任產品電商,協助介紹產品,使產品能以高於定價之價格出售,夏康綸則可賺取其中價差,惟客戶購物後,夏康綸須先代墊貨款云云,致夏康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09年8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200,000元2黃棋琛109年7月12日晚間7時49分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網站(暱稱「 郭婷婷 」)、LINE通訊軟體與黃棋琛聯繫,佯稱其任職於電商平台,可以低價進貨、高價賣出之方式,賺取中間差價,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id為「dg333」之人予黃棋琛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棋琛聯繫(id「dg333」),佯稱會推薦客戶予黃棋琛,以黃棋琛名義買賣貨物,黃棋琛亦能賺取其中價差,惟客戶購物後,黃棋琛須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黃棋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7日下午1時6分許70,000元3李志脩109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網站(暱稱「 蔡振峰 」)、LINE通訊軟體(暱稱「 周曉彤 」)與李志脩聯繫,佯稱其任職於精品電商平台,客戶購物後其可賺取價差,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群組「香港富勤全球購」予李志脩,如群組内有網友向李志脩購買精品,李志脩即能賺取其中價差,惟客戶購物後,李志脩須先代墊貨款云云,致李志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38,000元109年8月8日上午7時24分許50,000元109年8月8日上午7時27分許50,000元109年8月8日上午7時29分許50,000元4陳右崇109年7月31日某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右崇聯繫(暱稱「 黃雨欣 」),佯稱其在經營電商平台,收入頗豐,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富勤商貿客服」之人予陳右崇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右崇聯繫(暱稱「富勤商貿客服」),佯稱客戶向陳右崇購物後,陳右崇即能賺取其中價差,惟陳右崇須先代墊貨款云云,致陳右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128,000元109年8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180,000元109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96,000元